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號),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之裁定送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其執行結果,被告以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監教字第五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經台灣台中監獄採驗尿液未有毒品反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九一月二十七日中監教五二八號函所附之採集尿液檢驗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涉嫌施用毒品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應認無執行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