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然同時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十一月六日,嗣為本院借提寄押於台灣新竹監獄迄今。現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此期間,經台灣新竹監獄採驗尿液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竹檢崇護甲字第0四五九四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即無再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