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採驗並無毒品反應,是依執行結果,可認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竹檢崇護丙字第八七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而於執行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屆滿,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採驗並無毒品反應。依執行結果,可認被告已戒除毒癮,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廿日竹檢崇護丙字第0八七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0號簡易判決處行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及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之刑並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玟 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