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棋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棋峰施用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棋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陳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
,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反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七五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七五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竹檢崇護丙字第八四一九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尿液監管紀錄表及檢驗報告)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十號執行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玟 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