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聲請書誤載為第四二二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因作業程序,迨公文發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保護管束已期滿,致該署回函無法代執行。本件被告雖未及於保護期間採尿送驗,
惟被告自出戒治所之日起即由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拘役五十日,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在監獄中服刑,無可能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被告已戒除毒癮,已達強制戒治執行效果,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故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