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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已經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是依執行結果,可認被告顯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而於執行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屆滿,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採驗並無毒品反應,依執行結果,可認被告已戒除毒癮,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竹檢崇護戊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三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即應認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