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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已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一0二00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