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定期採驗尿液結果,未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竹檢崇護乙字第一0三七0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