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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已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末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一0二0四號函一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