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一0三四五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即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