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定期採驗尿液結果,未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0九六五三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