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九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徒刑一年二月,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監獄採驗尿液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竹監憲教決字第八0五號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