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日(裁定前收容於勒戒處所三十日)均未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指揮書及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戒行一五三八號函在卷足稽,被告既未曾出戒治所,且戒治所於戒治期滿九個月時,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治一年,可認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應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