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一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結果,未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一二二七四號函(含歷次尿液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