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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已經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