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今保護管束期滿(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監獄採驗尿結果,未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監期間表現無特殊被懲罰事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投檢朝執護甲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監分教0一四號函所附之在監尿液採驗記錄表、懲罰表、賞譽表及成績記分總表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九號(聲請書誤載三五九0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