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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監獄採驗尿液結果,未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檢茂執甲八九戒執助一23字第三八三九八號函轉臺灣臺中監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中監教字第00九六五號所附之在監尿液採驗紀錄表、懲罰表、賞罰表及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