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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竊盜罪,今保護管束期滿(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而被告於在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採驗尿液並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一五七0七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又被告竊盜刑期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尚有在監隔離毒品之機會,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前開行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