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於右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有送達回證、報告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並檢具保證金收據、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及送達回證影本,聲請沒收保證金,經核並無不當,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