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一七三六四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處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