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四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均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迄今未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除犯毒品案件外,亦未再犯其他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一七三六六號函、採尿進行簿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