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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又被告於保護期滿後,迄今未涉有施用毒品案件,亦未再犯其他刑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函、採尿進行簿影本及保護管束卷宗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該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