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又被告於保護期滿後,迄今未涉有施用毒品案件,亦未再犯其他刑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一五四五五號函、採尿進行簿影本及保護管束卷宗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該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