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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八年度聲免刑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三日及拘役八十日,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監獄採尿結果,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六九九八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即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