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除一次未到外,餘七次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皆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二0二三四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被告顯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能力,另被告保護管束期滿至今,亦未再施用毒品,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