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一七二九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