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監獄採驗尿液結果,未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0二六八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新竹監獄驗尿報告可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