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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州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羅字州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字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結果,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0二一八號函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且保護管束期滿至今,亦未再施用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