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結果,皆驗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二0二三三號函及採尿進行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且保護管束期滿至今,亦未再施用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