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0二七三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另被告於犯本案前,僅有一次麻醉前科,且未有入監執行之紀錄,而被告雖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被告所犯情節非重,且係本案之前所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