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自訴不受理。
庚○○、辛○○、壬○○、丙○○、何榮峰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福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租住該公司C10號員工宿舍,每月繳付租金八百元,詎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逕行以懲戒字第○四八一號公告將自訴人解僱,自訴人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申請調解中,被告己○○即六福公司負責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搬清物品繳還上開宿舍,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旋即回函因勞資爭議尚在調解中,要求應依租住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依法辦理,惟被告等人未循法律途逕處理,亦未得自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壬○○逕行進入上開自訴人租住之宿舍,並竊取自訴人置放宿舍之長袖白襯衣五件、黑色西褲四件、棉被一床、墊枕一個、書十七本、英漢詞典一本、萬用英漢手冊二本、十六吋彩色電視一台、大外套一件、雨衣一套、鏡一面、香檳飲料二瓶、壁掛置物架一組、BMW轎車徽章二枚等物,其中公司制服繳回公司,強行折價五千零二元、電視機放置辦公室內,不需用之物品則全數丟棄。且被告壬○○之行為係得其上級主管授權,其主管人力資源部經理丙○○、行政處長辛○○、總經理庚○○、董事長己○○、管理鑰匙者總務部經理甲○○,均為本案之教唆犯或從犯,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毀損罪(此部分業經自訴人將被告己○○、庚○○、辛○○、丙○○、何榮峰等撤回自訴)、被告己○○、庚○○、辛○○、丙○○均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被告何榮峰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己○○右揭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同一事件,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開始偵查,除為自訴狀所陳明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案件,並非為告訴乃論之罪,其不得再行自訴,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依六福公司組織架構觀之,其餘被告當應有授權被告為此行為,且提出使用借貸契約、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函、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六福公司組織架構圖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公司保全人員乙○○、戊○○進入自訴人所借住之公司宿舍,並將制服繳回公司、電視置放辦公室保管惟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及故意,辯稱:伊曾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並於宿舍門首張貼公告要求自訴依約搬遷,最後自訴人仍未將物品搬空,伊係依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將自訴人之物品搬離宿舍,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竊取其物品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辛○○、何榮峰、丙○○,被告庚○○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均堅決否認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此事均毋庸其等授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六福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資遣,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四八一號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堪信為真實,是自訴人業經資遣,已非公司員工甚明。而依自訴人與公司就本案C10室宿舍所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員工)認知甲方(即六福公司)所出借之房間,其借用對像僅限於公司現職之員工」、「乙方同意於離職時,在領取離職當月份之薪資及辦妥離職手續之前先行自宿舍遷出;若未辦理離職手續者,則自離職之日起三日內遷出並恢復房間借用時之舊觀交還甲方」、「借用期間,雙方同意為不定期限,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甲方之通知一經公告即視為已送達於乙方」(本院卷第八頁),自訴人既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六福公司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資遣,已非該公司現職員工,依上開約定觀之,自無權再予使用該員工宿舍C10室房間,而應自公告日起三日內,至遲一個月內,搬遷並恢復房間舊觀,惟自訴人雖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打包行李將私人衣物、盥洗用具搬離,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搬走,但仍未搬清,且據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嗣經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上開公告後三日),在右述C10號宿舍門首張貼公告載明「丁○○先生:請於88年10月27日下17:00前搬離員工宿舍」,並與自訴人電話聯絡要求自訴將上開物品搬離,均未獲置理,此除據自訴人自承外,並有該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壬○○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搬清,並載明若有未搬遷之物品,將以廢棄物品處理之,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即七日後)以公司備用鑰匙進入該房間,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壬○○供承在卷。綜上觀之,被告壬○○進入該員工宿舍顯係依據上開自訴人與六福公司所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之,顯有契約上之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且被告壬○○主觀上既認定自訴人已非公司現職員工,已無權使用該宿舍,自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打包私人衣物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搬離該宿舍,顯見被告壬○○亦無破壞自訴人居住安寧或其私人生活祕密性之故意,亦即並無侵入自訴人住宅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壬○○之行為,顯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明。
(二)另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進入上開C10宿舍時,僅有自訴人之公司制服、電視機及瓶罐等物,瓶罐均掃除丟棄,並未見其他物品之事實,業據當日會同入內之六福公司保全人員戊○○、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公司制服已繳回公司,並匯款返還原於自訴人離職時所扣留薪資賠償之款項,電視機則仍由被告壬○○置放辦公室保管中,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六福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載明,若有未搬遷物品將以廢棄物處理之等字樣,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有用之物予以保管,無用之物即上開瓶罐等物依存證信函所示予以掃除丟棄,顯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自與刑法竊盜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從而,被告壬○○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竊盜罪,依教唆犯、幫助犯均具有從屬性之理論而言,則被告庚○○、辛○○、丙○○自無從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幫助犯之可能。另上開制服既非竊盜罪所得之贓物,則被告何榮峰亦無成立刑法收受贓物罪之可能。
綜上事證,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竊盜、侵入住宅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