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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第五0地號、面積一五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五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二地號、面積六一九‧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售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於簽約時依約給付被告三十萬元,餘款則依約由自訴人辦理貸款支付。然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賣上開三筆土地為由,而於騙取自訴人三十萬元後,即又與承宏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嗣經自訴人一再要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竟又與承宏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嗣經自訴人一再要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自訴人與伊訂立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因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而無法給付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旋即透過仲介人戴清貴表示放棄上開三筆土地,而要求伊另尋買主,之後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履約,但自訴人均置之不理,最後伊才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而伊為清償銀行貸款,乃於與自訴人解除契約後,又與賀新富訂約,然因賀新富亦無力完成,而解除契約,伊始又與承宏建設有限公司訂約,故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八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第五0地號、面積一五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五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五二地號、面積六一九‧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售予自訴人,雙方並約定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自訴人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含定金),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則由被告提供上開三筆土地作為抵押,並由自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據此,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乃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無訛。

(二)第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後,確已提供三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自訴人覓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自訴人則自訂立買賣契約後迄今均無法覓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屬實。再者,自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因無法覓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遲遲無法履約,為此被告即透過本案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戴清貴向自訴人探詢,嗣經自訴人表示願意放棄購買上開三筆土地,被告乃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0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於十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然自訴人仍未於該催告期間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被告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於五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並載明倘未於五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即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旋被告向自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案外人賀新富訂立合建契約,惟嗣後賀新富亦無力完成,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再與承宏建設有限公司另訂契約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戴清貴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林中吉介紹自訴人的,後來我也成為介紹人。貸款金額是雙方說好的,另外四筆土地自訴人也要買,我也幫他問地主,地主也同意。但自訴人後來說沒有錢,且向被告買的土地部分銀行也貸不出來,所以不買,另外四筆土地的價金約僅一百萬左右。且當時我有聽他說向被告買的土地準備要貸款一億元以上,如果如此,自己不用花一毛錢還可以賺幾千萬。後來自訴人錢貸不出來,連要買另外四筆埼零地的一百萬元都拿不出來,我的傭金也一毛錢沒拿到。被告後來也叫我去問自訴人到底還要不要買,自訴人說要放棄不買了。我回去以後也有轉告被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存證信函的事被告之子有告訴過我」等情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0一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等影本在卷足稽。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而反觀自訴人已自承迄今均無法辦妥貸款,而無力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等情,則自訴人既無力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履約?是自訴人指稱一再要求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顯係屬無稽之詞。

四、綜上,被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三十萬元,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更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自訴人亦係依買賣契約給付被告三十萬元,自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與自訴人訂約後,係因自訴人遲不履約,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限期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然自訴人始終未給付該買賣價金餘款,被告始向自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凡此均足徵本案乃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