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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丁○○

丙○○甲○○乙○○被 告 己○○

戊○○辛○○庚○○癸○○壬○○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坐落於新竹市○○○段七八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竹市香山鄉香山坑七八五之二,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王繼承(即自訴人丁○○之父、自訴人乙○○、甲○○及丙○○之祖父)所有,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出售予案外人李阿泉,並約定土地上原王繼承之祖墳,仍供賣方即王繼承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輾轉轉讓予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旅公司),並登記於該公司之總經理王耀庭名下。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東旅公司又將系爭土地將出售予案外人游銀銅、游錫鈴(以東旅公司及王耀庭任出賣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東旅公司及王耀庭須於二個月內將自訴人上開墳墓遷移,始能獲得尾款。而被告己○○、戊○○、辛○○、庚○○、癸○○及壬○○均係東旅公司之董事,其等為求順利屢約,即與該公司總經理王耀庭及不詳姓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假冒「朱華祖」之名,並僱請不知情之案外人曾生,挖掘自訴人等之祖墳,將遺骨裝罈,逕存放在其自行購入之納骨塔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納骨塔管理人通知自訴人前去參加春祭,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挖掘墳墓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等人為東旅公司之董事(二)東旅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後負有遷移墳墓之責(三)自訴人之祖墳遭遷移後,東旅公司之總經理王耀庭因而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掘墳墓罪起訴,嗣後被告等人又委託案外人葉燦宗及王家垣等人,協調自訴人和解,以撤回自訴人對王耀庭之告訴為據。然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王繼承所有,經出售案外人李阿泉,嗣輾轉為東旅公司購得而登記於該公司總經理王耀庭名下,並再出售予案外人游銀銅、游錫鈴後,自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墳即遭不詳人士購買納骨塔及委託不知情之曾生將遺骨裝罈進塔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字訴狀指訴,並經納骨塔之管理人楊碧娟及受委託遷葬之曾生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侵害墳墓案件調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王繼承與李阿全之買賣契約書、東旅公司與游銀銅、游錫鈴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內可憑。

(二)雖因東旅公司及王耀庭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有遷移墳墓之民事責任,但尚不能依此即認自訴人之祖墳遭不詳人士遷移,即為東旅公司之董事命該公司總經理王耀庭及不詳人士所為。況檢察官雖對王耀庭就本件侵害墳墓案件提起公訴,惟本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王耀庭有侵害墳墓之罪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以原審法院未調查該案告訴人提出證人陳銘勳曾告知遷移墳墓為被告戊○○所為之證據,而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陳銘勳到庭為證,證人陳銘勳否認曾向該案告訴人坦認遷移墳墓為被告戊○○所為,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維持一審對於王耀庭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二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上字第○二四四二號侵害墳墓案件卷宗影本在案可考。是雖自訴人之祖墳確實遭不詳人士遷移裝罈存放於納骨塔,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東旅公司總經理王耀庭所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告等人與王耀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侵害自訴人祖墳云云,則更屬無據。

(三)至於自訴人提出被告等人出具之委託書、空白和解契約書、空白承諾書空白撤回告訴狀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委任案外人葉燦宗及王家垣就系爭土地上自訴人之祖墳遷移進行相互讓步的調解,以節省雙方之民刑訴訟之訟累,尚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等人係心知理虧而尋求和解,進而認定被告等人與王耀庭有共同侵害墳墓之犯行。

(四)按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與東旅公司總經理王耀庭涉有挖掘墳墓之犯行,已如上述。然據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碧娟、曾生之證述,挖掘自訴人祖墳之人,除雇用原即從事喪葬撿骨業之曾生將自訴人祖先遺骨裝罈外,尚向

楊碧娟所經營之翠壁岩寺購買納骨塔塔位,存放自訴人祖先遺骨,遷移自訴人祖墳之人顯已依習慣另為改葬,則與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挖掘墳墓之法律上保護本旨並不相違,依據上開判例,亦無犯罪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墳墓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