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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范足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即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五,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己○○為該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問岐為該公司股東(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等存心不良,竟趁自訴人繁忙之際,擅自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上開房屋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同時復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收取自訴人之房屋尾款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訴人始終被蒙鼓中,迨八十四年八月間該屋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始行發覺,經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案件,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成立案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責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丙○○對其為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總經理,建華公司確將售與自訴人之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連同基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並貸款二千萬元,渠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迄今該抵押權仍無法塗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購屋後自備款僅繳至四十二期即拒不付款,房屋完工後亦不辦理過戶交屋手續,經多次催繳未果,已經違約,建華公司依約可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之款項,故建華公司在其餘客戶均已交屋後即將該屋作為餘屋處理登記為建華公司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將該屋連同其餘未售出之房屋共七戶持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至八十三年十月間自訴人始要求付款交屋,當時即曾告知上情,並於自訴人付款後將房屋過戶,並協商辦理塗銷該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中央信託局要求一次償還二千萬元始能塗銷,斯時適逢不景氣,建華公司一時無法償還二千萬元以致無法塗銷,並非詐欺等語。

四、查建華公司於自訴人預購之前開房、地未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前,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並貸款二千萬元,其後仍收受自訴人繳付之尾款二百餘萬元(包括自備款十三萬元、貸款二百二十八萬元),迨前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後,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亦未塗銷該抵押權,致該房地已遭中央信託局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固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費用明細表等証件足憑(參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卷、本院卷第一○三頁);惟查依自訴人與建華公司等訂立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三○五頁以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卷第三一頁),自備款部分共分為五十五期,而自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繳付第四十二期款(鷹架拆除)後即未再付款,此非但有該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記載可按,且由建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交屋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三頁)自備款欄記載未繳「十三」(萬元)亦可得知自訴人確有未依照契約約定之繳款方式逐期付款之情事存在,又建華公司興建之該房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三日、八月三日、及九月八日分批辦理複丈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各買賣人等,復有卷附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仗字第0二七七號使用執照、規費明細、及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四紙等影本足稽(影本見本院卷三一三頁,及自字卷第一四九頁以下),而自訴人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始簽發支票三紙支付尾款,此外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三年十月間止均未繳付任何款項,且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寄與建華公司之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証信函(見本院卷二八七頁)內雖對房屋面積之分配計算有所爭執,惟末端亦有「‧‧‧請調整後,本人馬上一次現金付清(本人不銀行貸款,手續簡便)。」之字句,由其語氣不難推知自訴人與建華公司間就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或有歧見,然建華公司應確有催促自訴人繳款及辦理過戶手續之表示,故而被告辯稱自訴人逾期未繳款及不辦理過戶已屬違約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五、第查,建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華公司所有,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委由總經理丙○○將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一、之二、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五、十二樓之一、之二等七戶房屋及工地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二千萬元,其後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上開房地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與中央信託局等事實,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華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偵字卷第八十九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新地一字第二二六二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自字卷)可稽,按自訴人就上開期間內既與建華公司就房屋面積有所爭執,並有逾期未繳款及因而未辦理過戶等情形已詳如前述,故而建華公司始有此舉;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與建華公司承辦人員協商並交付尾款支票三紙,有交屋付費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三紙可參,而建華公司於自訴人支付之支票兌現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妻陳沈滿美,並將房屋交付予自訴人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等登記謄本可憑。又建華公司以上開房屋七間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貸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撥款二千萬元後,期間建華公司均正常繳息,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始逾期繳息,如有逾期繳息之情況發生,則不可能同意將自訴人所買得之房屋,以部分清償之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據証人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甲○○、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証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以下),此與建華公司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達成和解(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交屋之時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日對照以觀,上開時日顯均係在建華公司逾期繳交貸款利息之前,亦即於被告取得自訴人所繳付之購屋尾款時,被告的確仍得向中央信託局辦理部分清償塗銷自訴人所購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斯時建華公司既能正常繳息,亦無從推知建華公司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狀甚明,經核與被告所辯各節,尚屬相符。況證人即辦理建華公司銀行貸款事務之戊○○亦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年底確有向中央信託局人員詢問部分清償之可行性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三○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是建華公司確有與中央信託局相關人員詢問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情事,雖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建華公司未派員洽談部分(比例)清償之相關細節,然此與證人甲○○上開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詞相悖,且甲○○為上開證詞時離案發時日較近,應較為可採,其二人嗣後證詞恐係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等隱瞞房屋已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而仍向其收取尾款二百餘萬元,被告則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要求付款交屋時,丙○○已將扺押貸款之事實告知自訴人並無隱瞞等語,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証據足証自訴人所指確與事實相符,則自訴人指稱被告等隱瞞房屋已貸款乙節即難據予採信;退而言之,即使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丙○○洽談時范某曾隱瞞該事實,然自訴人與建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屬有效,且建華公司於收取自訴人之尾款後確已依約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後又確曾試圖辦理塗銷房屋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且當時確可辦理部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建華公司依據買賣契約收取自訴人繳付之價金,並已依約履行,被告縱事後惡意未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主觀上誠難認有何自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建華公司事後迄未能清償借款及辦理塗銷扺押權登記,致自訴人買賣之上開房、地遭人強制執行,乃係建華公司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行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何不法之犯意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已因被告受無罪判決諭知後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