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足鳳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屬之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聯公司 )因財務發生巨額虧損,所開之票據無法兌現,經訴外人丁○○向自訴人調錢所開支票之資助,而贖回華聯公司票據,經由被告不斷遊說之結果,自訴人遂聽信其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票據所調出之現金向華聯公司及地主丙○○(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購買座落於新竹市○○段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地號土地上之「碧堤春」編號C、D、F、G、I、J、L棟之七樓七戶預售屋,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為憑,因被告一再信誓旦旦言其絕對會將房屋完全清楚移轉過戶,是以自訴人方一次以現金交付全部價金,以助其燃眉之急,詎料事後又聽聞被告因經營不善,與地主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竟欲將自訴人所買受之房屋私下提供於丙○○處分,乍聽之下自訴人深覺此事非同小可,當下即刻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証信函向被告為禁止處分之明示意思表示,且隔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由自訴人之代理人戊○○於新竹市卓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親自將上開信函提示於被告及丙○○讀閱,當時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經理黃金球、課長林木勝、卓越公司董事丁○○、總經理吳炳雄等人親眼目睹,是經自訴人之明示警告,被告應明知上開房屋已遭自訴人所買受,不得率爾違反出賣人義務任意處分。詎料事隔四月,竟然由丙○○幕後策劃,由其親友為主幹所組成之碧堤春自救委員會,假藉房屋保固之名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將自訴人所購之七戶房屋作為餘戶抵押於銀行辦理貸款,而將所得貸款悉數入丙○○戶頭作為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上開調解書幸經本院駁回,諸上之情,自訴人直至事件已成定局方告知曉,而自訴人基於自保,遂尋被告出面協議,並經被告書立切結書乙份,保證系爭房屋產權完整,定將產權過戶予自訴人,惟事隔未久,新竹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七戶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人,竟非建造執造、使用執照之取得名義人華聯公司,亦非先行承購之自訴人,而係地主丙○○及訴外人郭建廷,令自訴人深感駭異,隨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知被告絲毫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竟罔顧誠信,意圖不法利益,而不承認自訴人確有買賣事實,將系爭房屋作餘戶處理,或賣予第三人或入己私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甚鉅,綜合被告所為,渠誘騙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無非係為幌子,先使其無誠意清償之債務消滅變相取得不法利益,又明知自訴人已然買受上開房、地,且負有將產權清楚移轉於自訴人之義務,竟將該房、地作為渠與丙○○之交換條件,致損害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對自訴人為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辯稱:自訴人所購買系爭七戶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均係由華聯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且當時華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張問歧,並非被告。而自訴人早知華聯公司之財務有困難,已先由案外人丁○○向自訴人調錢開支票資助,贖回華聯公司之票據,嗣則同意華聯公司以前揭房屋抵償債務,是自訴人購買系爭七戶房地並非由於被告之施用詐術,而係基於資助華聯公司財務困難之本意,轉而以該七戶房地抵償華聯公司欠其借款之償債行為,自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訴人與華聯公司間,互立於契約當事人之相對地位,自訴人縱已將購買七戶房地之款項以債權抵銷,亦僅華聯公司對自訴人相對的負有移轉該七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已,是華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雖由被告接任,被告亦僅係承繼原代表人張問歧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之義務而已,無從認被告於自訴人與華聯公司締約之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被告雖因華聯公司財務惡化,而與地主丙○○協議以土地再向銀行貸款,並約定系爭七戶房地由丙○○代為出售,以出售所得償還貸款,嗣再因自訴人查封合建房屋內十二戶之情事變遷,華聯公司為保障其他承購戶之權益,再與地主丙○○補充協議,同意房屋之保存登記得以承購戶名義作登記,未出售之餘屋則以地主丙○○之名義登記,故而將系爭房屋中之六戶保存登記於地主丙○○名下,另一戶保存登記於承購戶名下,亦不過為被告繼任華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因情事變遷所為之債務不履行而已,難認其此行為有何詐欺可言。再被告縱因將系爭七戶房地登記於丙○○及承購戶名下,其行為雖屬不合,惟華聯公司係以其有權處分之預售屋首先賣與自訴人,並無詐欺可言,僅民事上負有交付其房地及損害賠償之責任,難認華聯公司於出賣當時之代表人或後繼受代表人地位之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益足認華聯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時之代表人及繼受代表人地位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刑責可言。況被告與自訴人既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相對地位,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難認其因此有何背信可言,實本件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及背信罪成立有間,是被告應無對自訴人為詐欺、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其指訴之前揭事實,有碧堤春七戶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據,其委託律師向被告等為禁止處分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曾提示被告閱讀,有黃金球、林木勝、丁○○、吳炳雄等人目睹,及碧堤春自救委員會之調解書、被告書立之產權完整過戶切結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自訴人對之所為之異議書等為其論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條件,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成立案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責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又背信罪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是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詐術之施行並使人陷於錯誤,而背信罪則須為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務之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經查:
(一)自訴人固指訴被告甲○○所屬之華聯公司因財務發生巨額虧損,所開之票據無法兌現,經訴外人丁○○向自訴人調錢所開支票之資助,而贖回華聯公司票據,使渠所屬之巨額債務消滅,犯有詐欺得利乙節,惟經證人丁○○就被告借款之過程既證述:「我與張問歧、被告二人均認識多年,張問歧為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後來被告為董事長,他們合建契約時我不清楚,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張問歧與被告二人至臺北市我公司來看我,當日是十二月十日,華聯公司支票被退票十幾張,總金額近新臺幣( 下同 )四百多萬元,希望我替他調錢補票,我問後面尚有無票據問題,他答以後尚有二千至二千五百萬元週轉就無問題了,他說向我調二個月,最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底就可可以還,他說有幾個案在做,全部結構體已完成,但無錢裝修,二月底「碧堤春」只有二星期裝修完成,就可拿到房貸,可以還這筆錢,我當時現款已讓朋友、兒子拿去投資,就替他調,包括自訴人在內,由我出面並且持華聯支票,我負責( 因我有房地產 ),後來調了總數三千六、七百萬元。」等語明確( 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及其反面 ),足見被告並無親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由丁○○出面向自訴人調錢週轉,應堪認定。又自訴人另稱被告向其贖回華聯公司之票據,使其債務消滅云云,並提出華聯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五紙為證( 詳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宗第九十八頁 ),惟觀之該五紙支票之受款人除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原記載丁○○,後遭刪除外,餘均記載受款人為丁○○,足見華聯公司應係簽發支票向丁○○調款週轉,再由丁○○持票向自訴人調款,則衡諸常情,丁○○向自訴人調款時應無未言及華聯公司之財務狀況供自訴人作為借款與否之研判,是自訴人應無不知華聯公司之財務陷於困難之理,故被告應無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允借款項之行為,已甚明瞭。
(二)被告與張問歧向丁○○借款後,並未能依約定期間償還,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張問歧二人乃向丁○○表示願將其承建之上開房屋,以九折作為抵償,丁○○乃找自訴人處理房屋過戶之事,及收回華聯公司簽發之票據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丙○○涉嫌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自訴人案件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案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嗣被告與張問歧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立系爭七戶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卷為憑,則被告既係以該七戶房地抵償華聯公司積欠自訴人之借款,顯係以該七戶房地作為清償自訴人債務之方法,要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之情,是被告應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三)按被告某甲以新臺幣四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建地賣與自訴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受定金,復收受尾款二千元。惟被告出賣建地之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再以價格六千元重行出售於第三人,其行為雖屬不合。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因加害人實施詐欺所致者為限。被告以其有權處分之基地首先賣與自訴人,並無詐欺之可言。原判決以被告重行出售,而論處詐欺罪,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應將關於被告某甲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無罪(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他人,縱屬二重之買賣,但既均未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因其在民事上負有交付其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難認其出賣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不能律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七戶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後,雖因華聯公司財務惡化,而與地主丙○○協議以合建土地再向銀行貸款,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丙○○約定系爭七戶預售屋房地由丙○○代為出售,以出售所得償還貸款,嗣再因自訴人查封合建房屋內之十二戶等情事之變遷,華聯公司為保障其他承購戶之權益,再由被告與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書立補充協議書,同意房屋之保存登記得以承購戶名義作登記,未出售之餘屋則以地主丙○○之名義作登記,故而將系爭房屋中之六戶保存登記於丙○○名下,另一戶則保存登記於承購戶名下等情形,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為證( 詳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及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惟被告既係以華聯公司有權處分之預售屋首先賣與自訴人,即難認其出賣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持包含系爭七戶預售屋之「碧堤春」合建房地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既獲該行核貸七千八百萬元,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 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案卷第四十頁 ),足見該合建房地價值匪淺,是被告應無詐騙自訴人購買系爭七戶房地抵償債務。參之第自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融資貸款係全部撥入地主丙○○私人帳戶內,且陳稱因被告與地主丙○○其後就合建事務存有糾紛,乃無法做主,只將印鑑章交由丙○○處理乙節明確( 詳本院前揭案卷第五十九頁 ),足見被告應非故意不履行其與自訴人所立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即難逕認被告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親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由丁○○出面向自訴人調錢週轉,自無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允借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既係以華聯公司有權處分之預售屋首先賣與自訴人,即難認其出賣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被告縱於事後因將系爭七戶房地登記於丙○○及承購戶名下,致自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惟此乃係被告或華聯公司應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憑此即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何不法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既係以該七戶房地抵償華聯公司積欠自訴人之借款,顯係以該七戶房地作為清償自訴人債務之方法,要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