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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乙○○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前與丁○○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屬祭祀公業集義祠未設定抵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三百萬元予丁○○(第一順位抵押為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嗣於八十六年間因乙○○出售其前開設定抵押之建物,乃請求丁○○先行塗銷抵押權,以利出售,並向丁○○承諾售得之價款先行清償丁○○之債權,丁○○因而交付印鑑章等物予乙○○而塗銷抵押權。惟上開建物出售後得款八百二十萬元,經清償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餘額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後,乙○○則因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為債權人所催討,竟起意將其他價款挪為清償債務,以致僅剩一百五十萬元得以清償丁○○之債權。丁○○眼見乙○○將房地出售,名下已無財產乃要求乙○○開具本票並邀同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乙○○為安撫丁○○,並請求展延債權之清償,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丁○○住處,開立一紙票號為三五七七九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開本票除經乙○○之夫丙○○同意為共同發票人外,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女甲○○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盜用甲○○留存於家中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並偽簽甲○○之署名於發票人欄,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件影本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將該本票交給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嗣經乙○○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

二、案經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及同屬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即其女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被害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丁○○證稱因被告乙○○欲便於出售其前開設定抵押之建物,乃請求先塗銷抵押權,並應允售得之價款先行清償。房屋出售後,被告乙○○則挪為清償其他債務,以致僅剩一百五十萬元得以清償,因被告將房地出售,名下已無財產乃要求被告開具本票並邀同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影本、坐落於桃園縣楊梅振豐野段一九二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及其上建物之建物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中壢字第○二○六六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盜用被害人甲○○印章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行為之一部分;而偽造本票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具狀向公訴人自白犯罪,因而開始偵查本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公訴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先係承諾被害人清償其債務,要求被害人丁○○塗銷抵押權,嗣因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債款而未能向丁○○足額清償,為安撫被害人丁○○,展延其債權,而偽造本件之有價證券,固生損害於丁○○及甲○○,但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偽造有價證券後,仍繼續向丁○○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此為丁○○所不否認,依其犯罪之情狀,如處以最低本刑三年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丁○○借款之動機係為幫助子女創業,遭子女所累,而被害人丁○○之債權原可因抵押權之保障而全額受償,其接受被告之請求而塗銷抵押權,但被告卻未依照約定足額清償,將出售房屋之款項移作他用,並於事後陷無資力,令被害人丁○○之債權求償無門,且無法向被告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求償,其所受之損失非小。雖被告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但其自首之動機乃為保護其女甲○○免於受丁○○之求償而婚姻失和,且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首犯罪後,至今已歷一年,被告就積欠被害人丁○○之債務,均空言無資力要求被害人寬限,而分文未加清償,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清償計劃,實難謂已就其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損失,努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示之刑。再因被告至今分文未清償被害人丁○○,亦無具體之清償計劃,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積極加以補償,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以維衡平,附此敘明。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被告乙○○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