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二人原均在國立清華大學工作而認識,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均未償還,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告訴人丁○○位於新竹市○○路四十二之一號住處,向告訴人丁○○佯稱其與表哥要合夥開設鴻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壺公司),邀告訴人丁○○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與其合資,並言明將前開借款挪為投資款項,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與丙○○簽訂合資契約,被告丙○○未得乙○○(另行不起訴處分)之授權,竟在該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用以製作偽造保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告訴人丁○○並陸續再給付四十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參與投資之公司並非鴻壺公司,而係材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華公司),且材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告訴人丁○○屢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辯稱:伊並未說要把過去積欠告訴人的借款挪為投資款,一百二十萬元是告訴人陸陸續續給付的,而本來他們要開設的公司取名為鴻壺公司,但經查證在同一地址有一材華公司準備解散,於是他們就以材華公司為名,聲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至於後來又在他處成立鴻壺公司,做一些零件組裝,算是材華公司之下包廠商,但鴻壺公司之股東為何人伊並不清楚;又伊簽約時伊有向乙○○提及此事,所以簽名部分是伊簽的,但契約簽好後就交給董事長,章不是伊蓋的,應該是乙○○蓋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第三條寫明:公司總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實際上鴻壺公司之資本額才三百萬元、材華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顯與為了向告訴人佯稱各個股東之出資比例有關,而鴻壺公司之負責人為鄭國忠、材華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告訴人表示均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承認告訴人並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何人,則被告何以未向告訴人說明清楚,顯有含混矇騙之意。且證人乙○○在合資契約上係擔任保證人,惟告訴人表示當天簽約時只有她與被告在場,伊並不認識乙○○,契約上乙○○之名字是被告自己簽寫的,章也是被告蓋的,證人乙○○亦陳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他們的合資契約伊也沒有看過,署押及印文部分均不是伊所為的等語為其論據。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不法」,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者而言。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此不法意圖存在,縱使於交易行為上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均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名(至於相對人是否得依民法規定尋求救濟則係另一問題,與刑事犯罪判斷無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無非係認被告在邀告訴人參與投資後未依合約內容投資在鴻壺公司、亦未分紅,公司竟即結束。但:
(一)所謂投資,本來即有風險,故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可能獲得數倍之收益,但也可能在全盤皆輸外還負債累累,此為告訴人在參與投資時即應知曉,今不能因為告訴人的投資未獲益即認為被告犯刑法詐欺罪,而是應檢視被告在找告訴人加入投資斯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無侵吞告訴人的投資款等,始為其行為是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之基礎。
(二)被告在邀告訴人參與投資時,立有公司合資契約書一份,其中第六條定有:「乙方(按即被告)於合資屆滿時,應將股金如數奉還,除經過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意續約外,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諉,否則甲方可向法院提起告訴,要求乙方付股金之二倍償還,決無異議。」,有上開合資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在被告於合約屆滿前未依契約之規定償還股金時,本即可依此規定向法院以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此部分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
(三)今檢察官最主要的質疑點即是為何被告告訴告訴人要投資鴻壺公司,但被告卻在未告知的情形下投資材華公司,且上開二家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均與右揭契約書內所提之公司總資金一千二百萬元不符。然,經傳訊曾在鴻壺及材華二間公司擔任會計的證人甲○○其證稱:鴻壺是材華的前身,負責人都是乙○○,被告是股東,在八十二年時,被告曾以他自己的名字交三百六十萬元給我入鴻壺
公司的帳,說是要投資,鴻壺曾經營得不太好,但感覺股東們很想挽回公司,後來公司就變成材華,公司章及乙○○的個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由證人甲○○所言可知鴻壺公司與材華公司間關係十分密切,且被告亦確實有在找告訴人隱名合夥投資並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即交付予公司入帳無誤。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第三條寫明:公司總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實際上鴻壺公司之資本額才三百萬元、材華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有苗栗縣政府苗商登字第五九O四三、五八八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在卷可憑,但事實上,臺灣地區商人為求節稅或規避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時常故意在登記時降低公司的資本額,又常為節省設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費等,常在更易多手後仍表面上援用前手公司之名,此舉雖違反規定不值鼓勵,但並被告的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以投資鴻壺公司已如證人所述,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犯意,此部分顯不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問題。
六、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偽造乙○○印文、進而偽造文書罪部分,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其於偵查中固否認在上開契約書上的印文是其所蓋印,惟一方面被告與證人所合資的公司已因營運不佳而解散且負債累累,證人為能卸免自己的債務確有稱不知情的可能性,但據被告所提供之案外人材華公司股東陳登科將股份讓予莊景良之讓渡書中,見證人為乙○○,其上之印章與本案之契約書上相符,在乙○○寄給莊景良之存證信函中之乙○○印文也與本案之契約書上用印相合,甚至在乙○○申請著作權之文件中所用之乙○○印文也與本案之契約書上用印吻合,而證人甲○○亦證稱平時乙○○都是使用同一個印章,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立契約書上的印文十分相似,為挽救被告與乙○○所經營的公司,乙○○對於找告訴人隱名入股一事,應為知情,是尚難僅因此即認被告有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以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相繩被告,被告之辯稱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