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寶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並未設立登記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聯公司),亦無承攬施作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鍾騰增、謝永平(均另案審結),竟意圖為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由鍾騰增向甲○○偽稱寶聯公司在苗栗縣境內有承攬施作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等語,而邀甲○○向寶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排水溝部分,欲向甲○○詐得押標金五百萬元。並為取信於甲○○,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與甲○○間簽訂承纜契約,使用上開偽刻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寶聯公司印文數枚後,偽造以寶聯公司為名義之「工程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個人切結書(一)」、「個人切結書(二)」、「工程承攬合約書」、「協力承攬書」等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為見證後,持以交付甲○○以為行使,用以取信甲○○,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然因甲○○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金,鍾騰增始未得逞。鍾騰增、乙○○、謝永平等人見此,即改稱工程需由其等出面打點關係,以利施工,致甲○○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交付鍾騰增、謝永平及乙○○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乙○○等人見甲○○仍不願給付押標金,乃改稱邀甲○○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欲詐取股金二百萬元,而續以寶聯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寶聯公司之印文三枚後,而偽造股東約定書乙份,持以向甲○○行使,因甲○○未同意,不願給付股金,僅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又未得逞。嗣甲○○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經查探始知並無寶聯公司之設立登記,且乙○○等人亦無承攬任何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寶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並且由其與鍾騰增、謝永平等人向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其係鍾騰增稱有寶山水庫工程可以做,要其擔任寶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不知寶聯公司未設立登記,亦不知鍾騰增未承包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共同被告鍾騰增亦於偵查中坦承並無成立寶聯公司且亦未承包上開工程。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查詢,被告或鍾騰增、寶聯公司並無承包上開工程,有該局八八工字第二三六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寶聯公司並無任何職員,其於擔任寶聯公司負責人任內亦未批示任何公文。後又改稱該公司有職員並庭呈天鷹保全公司之班表,並稱寶聯公司係與天鷹保全公司設於同址等語。是寶聯公司既無員工,且被告庭呈之辦公場所為天鷹保全公司之所在,寶聯公司並無無己有之辦公場所,被告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亦未批示任何公文,則顯而易見寶聯公司並不存在,一般人根本不可能誤信有寶聯公司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受鍾騰增所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及借據三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鍾騰增、謝永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非不良、其一時利欲薰心,明知寶聯公司不存在,雖從中所獲取之利益不多,但其基於虛榮心而偽作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助長鍾騰增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與告訴人合作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性招待,因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惟查,被告雖未否認曾接受告訴人消費性之招待。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禮儀上招待被告等人共支出三十餘萬元,被告等人並未要其招待,也未強迫,是禮儀上及商場上文化招待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招待被告既係出於自願,且係因禮儀及商場文化,並非因被告等人使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招待被告等為消費性之支出,故與詐欺罪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公訴人認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表:
┌──┬────────────────────┬───────┐│一 │股東約定書 │ 三枚 │├──┼────────────────────┼───────┤│二 │工程合約 │ 六枚 │├──┼────────────────────┼───────┤│三 │工程承攬約定事項 │ 十一枚 │├──┼────────────────────┼───────┤│四 │施工說明書總則 │ 五枚 │├──┼────────────────────┼───────┤│五 │個人切結書(一) │ 一枚 │├──┼────────────────────┼───────┤│六 │個人切結書(二) │ 二枚 │├──┼────────────────────┼───────┤│七 │工程承攬合約書 │ 十六枚 │├──┼────────────────────┼───────┤│八 │協力承攬書 │ 五枚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