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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包、黃七星牌洋菸肆仟包、七星牌洋菸伍仟貳佰伍拾包、白七星牌洋菸貳仟伍佰包、峰牌洋菸肆佰玖拾包及大陸綿竹大麴酒壹佰貳拾瓶、麥香高梁酒陸拾瓶、滴水洞酒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勝發寶號」漁船之船長,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乃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甲○○向蘇澳分局南安派出所報關出港,載運補給並搭載大陸漁工至福建省湄洲外海約五海浬處交大陸漁船接運大陸漁工返家,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甲○○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勝發寶號」漁船至連江縣烏坵外海十海浬處,向籍屬大陸地區某不詳船名漁船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約十餘人,接駁由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出產之鮮百合五十二箱重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樹根)三十七包重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重四千七百二十公斤(公訴人誤為二百三十五箱)及完稅價格為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四千包、七星牌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二千五百包、峰牌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分別藏置於船後艙、第二艙及船員休息室內;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該漁船將前開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新竹南寮漁港內,在南寮漁會前卸貨碼頭處,正將前述走私物品卸貨交由前往接運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仔之成年男子時,為警前來盤查,詎甲○○見狀竟為逃避檢查,迅速砍斷纜繩駕駛前開漁船往外港逃逸,惟仍經警於新竹南寮外海三浬處查獲。並扣得鮮百合五十二箱重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樹根)三十七包重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重四千七百二十公斤及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四千包、七星牌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二千五百包、峰牌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檢查紀錄表、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之鮮百合五十二箱重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樹根)三十七包重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重四千七百二十公斤及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四千包、七星牌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二千五百包、峰牌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又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本件所查獲之走私物品計有鮮百合五十二箱重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樹根)三十七包重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重四千七百二十公斤及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四千包、七星牌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二千五百包、峰牌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等物已如前述,其中鮮百合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四千七百二十公斤,總重量顯已逾一千公斤;另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洋菸四千包、七星牌洋菸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洋菸二千五百包、峰牌洋菸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等物,完稅價格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提供之完稅格資料表計算,總計達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局業字第五八二八號函文及所附之完稅價格資料表附卷可憑。是其總重量、或完稅價額之總額,均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均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實施檢查罪。公訴人認被告另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處斷。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交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仔之成年男子收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交付前開管制物品予王仔之成年男子,應係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而已,主觀上並無轉讓之故意,客觀上亦非無償讓與之行為,應無適用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轉讓未稅酒類之罪名論處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與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且數量龐大,非僅減損國家稅收,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然因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大衛杜夫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黃七星牌四千包、七星牌五千二佰五十包、白七星牌二千五百包、峰牌四佰九十包、綿竹大麴酒一百二十瓶、麥香高梁酒六十瓶、滴水洞酒九瓶(已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扣押,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可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鮮百合五十二箱重六百二十四公斤、中藥材(樹根)三十七包重四百四十四公斤、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重四千七百二十公斤,業據台北關稅局以八八丙字第二六一九號處分書裁定沒入之,有處分書正本一紙在卷可按;其中鮮百合五十二箱及豬大腸二百三十四箱又五十九袋等物並已銷燬,此有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雲農牧字第四二八九號函、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雲縣畜防(四)字第八二五二七號函暨銷燬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明 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