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路之假日花市,因見甲○○之皮包置於上開小客車上,竟私自拿取該皮包內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連續持該信用卡分別至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竹東營業所及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刷卡消費二次,總共消費簽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千七百八十五元 (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並於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簽「甲○○」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予營業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營業人員辨別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上開特約商店並因而誤以為被告即為甲○○本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並將貨品交付,乙○○於完成上開交易後即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包內。嗣因上開特約商店、台新銀行輾轉向甲○○請求給付消費款項,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存根簽帳單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未婚而育有三女,本件至亞太量販店盜刷信用卡主要係購買日常及嬰兒用品,被告事後已賠償甲○○消費款項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賠償甲○○消費款項及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應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未婚、育有三女,事後確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認為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主刑部分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