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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九六九、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錄音帶玖卷、錄音機貳台、空白錄音帶貳拾伍卷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中另涉嫌殺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區路邊,拾獲劉建志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在高雄市○○○路世貿大樓展覽館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進而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區某一巷內,拾獲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該車之保險證各一張,進而侵占入己。嗣乙○○另行起意,共同與綽號「小胖」、「阿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開始,得知甲○○正集資炒作股票,想從甲○○處截取資訊以便投資獲利,遂由「小胖」製作萬能鑰匙三支,分別由三人持之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公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阿水」在該公寓一樓大門旁之電話箱內放置二台錄音機並接線至二一、二二號電話線,違法監聽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人交談之通訊,並分別由乙○○、「小胖」、「阿水」輪流每天至該處取得違法監察甲○○通訊所得之錄音帶,並換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並發現扣得三十二卷錄音帶始得知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該公寓電話箱內取出及扣得該二台錄音機及二卷錄音帶始停止監聽,共扣得違法監察甲○○之電話通訊錄音帶九卷、正準備監聽所用之空白錄音帶二十五卷及錄音機二台。

二、案經劉建志、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拾獲丙○○所遺失之行車執照及該車之保險證各一張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丙○○之行車執照是謝添進給伊的、不是撿到的云云外,對於其他於前揭時地如何拾獲劉建志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進而侵占入己、及如何與「小胖」、「阿水」共同違法監聽甲○○之電話通訊等情,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建志、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錄音機二台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錄音帶九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供犯罪預備之空白錄音帶二十五卷扣案足資佐證。但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拾獲丙○○所遺失之行車執照及該車之保險證各一張並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與綽號「小胖」、「阿水」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非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先是坦承犯行,後又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扣案之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錄音帶九卷,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沒收,另扣案之錄音帶二台、空白錄音帶二十五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謝 永 昌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第一項: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