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與乙○○結識,二人於同年十一月間由乙○○出資頭期款,向新竹市○○路裕隆汽車公司,以乙○○之名義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H3-263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丙○○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乙○○另以上開汽車向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詎丙○○因認乙○○前曾答應汽車貸款繳完後,會將汽車過戶給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私至上開當舖於償還質押之借款後,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置於該當舖所質押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證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乙○○之印章,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榮寬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上印文及偽簽乙○○之署名方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交予該監理站之公務員辦理,致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認乙○○要將名下登記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予丙○○,而使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監理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偽刻乙○○之印章一事,並辯稱:該印章,係二人生活時告訴人留下來的云云外,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上乙○○印文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持向監理站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再H3─2636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證件,由被告丙○○私至「統一當舖」取走,亦有統一當舖出具之字據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以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印章部分,經查,被告雖指稱印章係告訴人留下的,惟已遭告訴人否認,陳稱:伊交予她(指丙○○)的印章都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五十九頁),且經本院命被告於限期內提出過戶所用之印章,被告亦無法如期提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榮寬偽造「乙○○」之署名及偽造「乙○○」之印章,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監理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榮寬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其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斷,顯係誤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乃因認告訴人曾答應貸款繳完後即會將車過戶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曾與被害人同居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一頁),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乙○○」印章一顆,業經被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貳、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與乙○○結識,見乙○○老實且略有財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欲與乙○○結婚為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需款投資擺設檳榔攤為由,陷乙○○於錯誤,陸續向友人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元,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九九建號建物為擔保,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萬元,所得款項悉數匯入丙○○郵局第0一六一0二─九局號、第0一九八四0─七帳號內。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女兒甲○○為借款人,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借貸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於該年六月九日電匯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償還之前向該行之借款,其中一百萬元於六月十五日由甲○○交付丙○○。八十八年七月初,丙○○承前詐欺犯意,更提議乙○○以所有之H3─2636號自用小客車向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合計其共向乙○○訛得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嗣後,乙○○屢次催促丙○○結婚,丙○○均藉詞拖延,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十五紙、被告書立之背信書、借據、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甲○○向竹東鎮農會借據一紙、存摺一份及還款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據及告訴人存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的錢係告訴人出資而由伊經營擺設檳榔攤用的,所賺的錢除用以繳交車子的分期款、向銀行借款的利息外,並支應檳榔攤之開銷及二人之生活費,汽車的分期付款每一期皆由伊繳交的,而且竹東農會的借款,利息亦係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繳交的,後來係因為檳榔攤經營不善加以身體不好,所以竹東農會之貸款利息才沒有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起陸續接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五紙附卷可憑(見前述偵查宗第十五頁以下),可堪信為真實,即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二人即開始有金錢之往來,合先敘明。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間以向花期銀行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開車輛,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為期二年,被告自承係由其每月從經營檳榔攤所得,而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每月匯款至該帳號以繳交汽車分期貸款,亦有本院函查花旗銀行提供之匯款資料,亦記載匯款人為丙○○,有該匯款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三頁以下),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電匯通知單十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一頁證物袋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買車的貸款誰付的)我有拿部分的錢給被告,她幫我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按月繳交汽車之分期付款,被告之陳稱亦可堪為採信。
(二)再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橋分社(下稱第五信合社)陸續貸款之際,被告亦由其開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至告訴人於第五信合社之帳號中,以繳交向該社貸款之利息,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匯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一頁以下),並由本院向第五信合社函查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之所有跨行匯款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宗第一0九頁以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五信合社之存摺影本一份可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以下),經比對結果確係相符,可認被告有繳交告訴人向第五信合社貸款之利息;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欲向甲○○(告訴人之女兒)轉借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由甲○○以上開不動產向新竹縣竹東鎮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簽下背信書、借據及本票二百萬元一紙為據(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而其中一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匯款方式以償還前向第五信合社所貸予之一百萬元,亦經告訴人與證人甲○○供承在卷,並有乙○○於第五信合社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前述偵查宗第四十九頁),亦清楚記載當日確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匯款資料,亦可確信為真實,而另一百萬元由甲○○於六月十五日交予被告,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綜上,足見被告若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所借之二百萬元全拿走,而無須償還由告訴人向第五信合社所陸續貸得之一百萬元;再被告既只拿走一百萬元現金,其亦大可只簽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及背信書,而其仍簽有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及背信書以供擔保,若謂被告主觀上有以結婚為因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更無須簽下上開本票、借據及背信書以陷自己於將來有民事糾葛之紛爭(即事實上只拿一百萬元,焉有簽二百萬元之借據、本票及背信書之理?),亦可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被告對證人甲○○為其向竹東農會所借之二百萬元,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持續一年之久繳交二百萬元之利息,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一四0頁),亦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十紙附卷(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一頁),亦經本院函查竹東農會,亦載明匯款人為丙○○,是認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當不致持續繳交長達一年之借款利息,大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取得錢財時即可一走了之;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告訴人之支票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二頁),而於九月至十二月間被告亦陸續有匯款至告訴人開設於第五信合社之帳號000000000000戶頭裏以償還票款,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多紙(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一頁以下),可信為真實,若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大可捲款而逃,而將所有之票款責任推由告訴人負擔,惟被告並未如此做,反而仍持續匯款,亦可認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圖;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上開汽車向統一當舖質借十五萬元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其於同年十月八日並清償該十五萬元之質借款,雖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汽車移轉過戶自己名下,並將之過戶至他人名義下,其行為雖有不妥,但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自與告訴人認識以來彼此間金錢往來密切,然被告亦經常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戶頭以清償汽車之分期付款長達二年及繳納第五信合社之貸款利息及陸續所借之一百萬元貸款,並亦匯款至竹東農會繳納證人甲○○向竹東農會借貸二百萬元之利息長達一年之久,及其另返還汽車質借款十五萬元,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應係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嫁給他,進而陸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至被告嗣後雖未償還向竹東農會所貸得款之利息及本金,惟其辯稱係因為後來檳榔攤經營不善及身體不好所致,絕非是騙告訴人等語,而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能將二百萬元還清的話,連車子的過戶部分,伊皆不追究,亦希望庭上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亦有原諒被告之意,亦可認被告之辯稱尚可採信,是尚不能因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借款,即尚不得據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被告借錢未還,乃民事糾葛,核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