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捌拾伍年壹月拾陸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下方之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姜德俊與甲○○為兄妹關係,共同繼承其母徐玉英所遺留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乙○○曾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徵得甲○○同意,取得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至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代理甲○○申請印鑑證明三份,其中二份印鑑證明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用於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剩餘印鑑證明、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經甲○○催討未果而留存於乙○○處。詎乙○○於八十四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葉君祥及葉君照詐稱已取得共有人之一甲○○之同意,使葉君祥及葉君照陷於錯誤,誤以為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售,產權不致有糾紛,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乙○○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九鄰五座屋九號住處,與乙○○、姜德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貳仟零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買受上開土地(嗣登記於葉莊唐妹名下),並陸續交付價金予乙○○,而未將三分之一價金支付甲○○。乙○○為順利完成交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時地,囑不知情之姜德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並盜蓋甲○○所留存之印鑑,偽造甲○○同意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據此買賣契約,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金蓮,依照上開買賣契約,盜用乙○○所交付之甲○○之印鑑章,盜蓋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以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余金蓮持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使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嗣後乙○○始告知甲○○土地出
售一事,並僅陸續匯款三百四十萬元予甲○○,其餘款項則無力支付,致生損害於甲○○及葉君祥、葉君照對於所買受土地產權判斷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二千餘萬元將該土地售予葉君照、葉君祥二人之事實,並由乙○○代簽告訴人之名字及蓋用印章,及陸續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一)其出售土地曾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且於簽定買賣契約之日亦曾電告告訴人。
(二)其母親逝世前曾言上開土地僅分告訴人兩百坪,故告訴人對該筆土地只有兩百坪之權利,且亦分次將賣得價金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告訴人與姜德俊共同繼承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其各有該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被告以其母生前交待告訴人僅有二百坪,而認逾此部分即為其所有,其有權處分云云,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甲○○堅詞否認同意土地出售之事。而證人葉君祥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契約前後商談約一年多,簽約當時乙○○並說其姊妹皆在場等語。又證人葉君照證稱商談買賣時並未看過甲○○等語。上開土地價值二千餘萬元,茍告訴人甲○○同意出售土地,則商談買賣契約一年多之時間,甲○○皆未出面,顯有違常情。而被告葉德明並不否認簽定買賣契約當日,告訴人並不在場,然簽定買賣契約並非臨時決定,對於出售價值頗高之標的物,甲○○如知情,應無可能不參與簽約,而保障其應得之三分之一之價款。被告進而向買受人謊稱,告訴人於簽約日亦在場,以取信於買受人,其欲隱瞞買受人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此一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供稱其於簽約當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亦於電話中同意出售土地云云,而告訴人雖不否認接獲被告來電,但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簽約完成後始告知祖產已出售之事,其迫於兄妹之親,始無奈接受等語。首先,被告上開供稱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之情節與證人即姜德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同意出售土地云云,已不相符,可見證人姜德俊所證不實,應係基於兄弟間之親情所為之迴護之詞。再者,被告商談出售土地之事已達一年之久,何以中間並未通知告訴人,直至最後簽約日始通知告訴人,讓告訴人不克親自出席簽訂契約?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欲造成既成事實,並利用兄妹間之親情,讓告訴人接受土地出售之事等語,實為合理,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出售上開土地,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姜德俊就該土地之持分已達三分之二,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有權自行出賣該地云云。然此係指共有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售共有土地,如買受人同意買受,則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有權處分上開土地,但該法律並未授權土地共有人以他共有人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仍屬違法,上開土地法規定實無解於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責。另被告向買受人葉君祥及葉君照謊稱,告訴人已同意出售土地或告訴人簽約時在場云云,已使買受人對於該土地之產權之判斷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土地,並將應給予告訴人之價款交付被告,則難謂無詐欺取財意圖及犯行。
(四)此外,復有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支票乙紙及匯款申請書二紙各乙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姜德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甲○○姓名並盗蓋其印鑑章及不知情之代書余金蓮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提出行使,應屬間接間正犯。盜蓋印鑑章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一部,應由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於代書余金蓮由其代辦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及利用代書余金蓮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書後,提之向地政機關據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實不應趁其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之便,貪圖其母所留之遺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出售上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應得之價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但亦陸續清償達二百九十萬元,有匯款單二紙及支票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本件土地出售之事件亦早為三年前告訴人即知悉並表示原諒,僅因被告未如數將價金交付告訴人,始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