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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向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誤載為華山玩具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郵購仿SMITH&WESSON轉輪玩具手槍一支後,旋於同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家中,以類似電鑽之工具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拆除車通,並以其所有之十字起子將該玩具手槍轉輪內之阻鐵拆除車通,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新竹市○○街○○○巷○○號一樓當時其與甲○○共同分租之房屋,未經許可,受甲○○之委託,代甲○○保管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藏放於其所分租之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前址乙○○分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郵購仿SMITH&WESSON轉輪玩具手槍一支後,曾以十字起子貫通該槍連接槍管與轉輪間之阻鐵,惟否認有以類似電鑽之工具拆除車通槍管內之阻鐵,進而製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辯稱:扣案槍枝買來時轉輪即已貫通好了云云。訊之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寄藏扣案槍枝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被告甲○○要搬離新竹市○○街○○○巷○○號一樓租屋處時將扣案槍枝放在箱子裡,因甲○○無法一次搬完,故向房東說暫時借放客廳,其只是知道這件事情;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甲○○的東西本來放在客廳,某日房東來時表示太亂了,伊遂將被告甲○○一部分的東西搬到伊房間內,但不知其內置有槍枝,也沒打開看,迨警員在伊房間搜到該槍時,始知有槍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貫穿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所謂「槍管車通」、「轉輪車通」分係指槍管或轉輪內之阻鐵遭拆除車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七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七四八九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坦認其所郵購之玩具手槍與卷附華山玩具目錄內之FS九0二一M科史密斯左輪玩具手槍極為相似(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FS九0二一M玩具手槍其轉輪內並未貫通而僅成半圓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榮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照片一幀足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惟扣案槍枝之轉輪已貫通成圓形,則有扣案槍枝可憑,足認被告所辯買來時轉輪即已貫通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另參酌前述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被告甲○○於警訊時並坦承曾以扣案槍枝擊發金屬鋼珠(見偵查卷第九頁),而我國對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處罰非輕,具殺傷力之槍枝復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從而,市售玩具手槍內之轉輪或槍管,應無貫通後仍以玩具手槍名義販售之可能,更無可能利用郵購此種保密性不足、取得對價亦不確定之交易方式,準此,益徵被告甲○○前揭辯詞為不足取。再者,車通轉輪多使用類似電鑽之工具,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七四八九一號函可按,被告甲○○復坦承扣案槍枝自購入後並未交予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以類似電鑽之工具,將所購之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拆除車通,並以其所有之十字起子將該玩具手槍轉輪內之阻鐵拆除車通,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改造手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槍枝係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乙○○前開分租房間內查獲,為被告乙○○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榮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扣案物改造手槍一支可稽。被告乙○○雖為前開辯解,且被告甲○○附和陳稱:其要搬家,將扣案槍枝與小孩玩具一起放在箱子裡,再將箱子放在租屋處之客廳,其並未告訴被告乙○○箱子內有槍枝,亦未託其保管。然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自白係被告甲○○交予被告乙○○寄藏,被告乙○○於首次偵查中復供稱:「(問:槍支如何來?)是甲○○寄放的‧‧(問:為何要幫他保管?)他搬家時說要放在我這裡」(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告甲○○在本院所陳:「八十九年四月初我打算搬離新竹市○○街○○○巷○○號一樓,打包行李時,我並沒有刻意包裝那把槍,被告乙○○有看到還拿起來把玩欣賞。後來我把這把槍和我兒子的玩具放在一起,託被告乙○○幫我看,因為我的行李沒有辦法一次搬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堪信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乙○○受甲○○委託所寄藏。縱如被告乙○○所辯,其係好心將甲○○之行李從公用客廳移至其分租房間內,等待甲○○取回,惟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稍微搬動椅子,碰到箱子就開了,即知悉裡面有扣案槍枝(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則其知悉後猶幫甲○○代為保管扣案槍枝,顯已有寄藏改造手槍之認識與犯意,其行為與寄藏無異。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被告甲○○附和所陳,亦係迴護之言,皆不足採。另參酌前述,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甲○○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甲○○為前開製造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多次修正,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適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卻仍無視法律之禁止,僅因好奇便擅自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改造使具殺傷力,然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犯後態度尚可,惟現今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判決自應適用此次修正後之規定,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犯罪,然寄藏時間甚短,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尚未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前述,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判決適用此次修正後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用以改造槍枝使用之十字起子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