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旁公園即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演講會場,趁人潮擁擠,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徒手自後伸入丙○○之長褲左後口袋竊取金錢時,為丙○○當場察覺而抓住其手腕致未得逞,丙○○旋即順勢轉身而捕獲己○○,嗣交由警察處理,在其身上另扣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要去新竹市○○路看病,路過民權路口看見演講會場很熱鬧就停下來看,而被誤認為竊賊;伊不識字,在警局並未講話,扣案現金係女兒所給生活費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致未遂,並為被害人當場捕獲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參以被告因人潮眾多致無法迅速逃離現場,始為被害人當場捕獲之情,其辯稱:路過該處而被誤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另空言否認竊盜犯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查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低收入戶輔助款五、六千元,其女兒黃怡禎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情,業經黃怡禎到院證述在卷,並有郵政儲金簿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恃竊盜所得贓物維生,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悛悔,其利用候選人演講會場人潮擁擠,伺機行竊,致生被害人損害程度,暨其所使用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為扒竊集團之一員,夥同共犯竊盜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共犯部分殊難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時止,夥同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扒竊集團,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旁公園,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演講會場人潮擁擠及戊○○、乙○○、丁○、甲○○不注意之際,先後多次竊取戊○○等人之皮夾及皮夾內證件金錢。被告於竊得皮夾後,或將現金迅速交由同夥,或留存身上並以之為常業,皮夾證件則隨地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已據其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遍查本案卷證資料,顯無錄音資料供本院查核警訊筆錄內容。又被害人戊○○、乙○○、丁○、甲○○雖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指認在卷;惟經檢察官覆訊時,被害人戊○○、乙○○、丁○之妻馮秋蓮、甲○○、丙○○卻陳稱:伊等均未目睹被告竊盜犯行等語;嗣經本院審訊被害人戊○○、丁○之妻馮秋蓮、甲○○、丙○○,查明上開二次指述之疑義,被害人戊○○、丁○之妻馮秋蓮、甲○○均陳稱:伊等並未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為竊賊等語,是依被害人等前後矛盾之指述內容,自難為認定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再者,觀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所載數額,亦與被害人遭竊之現金數額不符。是依上開事證,在在無足證明被告竊盜竊取戊○○等四人所有財物之犯行。此外,雖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孫福佐及小隊長蕭方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縱認屬實,亦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佐證,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於本院前開論科之竊盜未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