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老人會館召開里民大會,當時是想藉贈送價值約一百元之肉品予出席里民大會之里民,以鼓勵里民出席,伊並沒有「以名片至肉品店換取一百元肉品」為對價行賄里民要選連戰、蕭萬長,亦沒有與里民約定如選連戰、蕭萬長日後可換更好之禮品,該肉品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無關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若無積極證據,縱使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五零二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此觀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是被告是否確曾與參加里民大會之里民們約明投票與連戰、蕭萬長此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經查:
1、證人戊○○於新竹縣調查站雖證稱:「我是於三月九日早上當天經由國民黨新竹縣關西鎮黨部廣播車得○○○鎮○○里○○道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關西鎮老人會館舉行里民大會,並在會後有炒米粉活動強調與會者在選後若連蕭當選,與會者即可領取禮品,因此我於當日下午七時即前往參加西安里民大會,˙˙˙˙會中里長辛○○在會場內發給每人一張里長名片,但因數量有限,我並未領到。我記得里長辛○○曾於該會公開表示,若連蕭當選,可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禮品,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則只能領到里民大會之紀念品,因我沒拿到里長辛○○名片,但我聽拿到名片民眾說,該張名片正面蓋有辛○○私章選後可憑此名片領取紀念品」。於偵查中證稱:「因我比較晚
到,但我有聽到在場與會中有拿到名片的人講(指如果連蕭當選後,可以憑名片換較好的禮品)」(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2、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我由本社區金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丁○○得知○○○鎮○○里○○道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關西鎮老人會館舉行里民大會與炒米粉活動並強調與會者可領取價值一百元之豬肉,因此我即和梁女共同前往。會中里長並發給每人一張里長名片表示若連蕭當選,選後可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禮物,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亦可領取禮物,但內容不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名片,說選到時候可以換豬肉,我是會場進行一半時,我才去的,我沒有聽到什麼內容。」(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3、證人丁○○於調查站證稱:「一進會場,就有人散發二張連蕭之競選文宣,台上並有人為連蕭助選演講,會中里長並發給每人一張蓋有私章之里長名片,表示若連蕭當選,選後可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之禮物,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亦可領取禮物,但內容不詳。」;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通知我去開會的人說如果參加開會就送價值百元之豬肉,但到現場我們拿到的是右開名片,因辛○○說怕有賄選的嫌疑。」(見偵查卷第十頁)。於本院證稱:選後可以憑名片換禮物,如果連蕭當選可以換更好的東西,是聽民眾講的,里長並沒有說要選連蕭才可以換紀念品。(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4、證人曾盛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指辛○○在會場說如果連蕭當選可換何紀念品?)」,我去時會場已快結束」(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5、證人王玉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他(指辛○○)對在場里民說大家各有各的支持者,我是支持連蕭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6、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我回來辦公室後,聽到民眾說,現場有發蓋有印章之名片,可以在選後領豬肉,我就立即在約上午十一時半至十二時左右,穿著便服再去了解,且現場插有連蕭競選旗子,我問了幾個民眾有無上開情事,有二個民眾回答我說不知道,有三、四個民眾告訴我有這回事」、「我去只有五至十分鐘時間,所以我沒有聽到(指會場有無要求民眾支持何位候選人?)。」(見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七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們是聽別人說的(指偵查中所稱有三、四個民眾告訴我有這回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從以上證人之證詞觀之,並未見被告有與參加里民大會之里民有約定要其選連戰、蕭萬長之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次開里民大會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至三月上旬間,向關西鎮當地豬肉舖商索討各該肉舖之名片,並向肉商約明如有客人持蓋有或簽有辛○○印文姓名之各該肉商名片前往時可兌換價值一百元之豬肉或其他肉類製品之事實,且經豬肉舖商陳穆榕、劉雲郎、曾安全、曾灶興、李邦鎮、溫志翔、劉邦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送禮物之原因,是此一情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預備行求賄選之行為。又被告為連、蕭之支持者,其於里民大會會場上掛有連、蕭之旗幟並於大會上表示其係支持連、蕭,亦屬其個人在選舉上對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推薦與他人之表現,尚不能以此即以推測之方法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五、本院另訊問西安里之里民范春樓、庚○○、己○○、丙○○、甲○○、張定妹戴寶連、江穎川等,渠等均一致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是開里民大會,以前開里民大會均有發紀念品。證人乙○○警員於本院亦證稱:以前西安里開里民大會都會發紀念品。益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於里民大會上沒有與里民約定要選連、蕭,以換取禮物甚明。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