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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二二一九號)及移

主 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係丙○○之子,而甲○○、乙○○則分為丁○○之繼父、同父異母之弟弟,丁○○因常至丙○○、甲○○及乙○○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住處或同路一一八號甲○○、丙○○經營之車行處,向其母丙○○及繼父甲○○索取錢財,而致雙方感情不睦,常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車行處,因向其母丙○○索款未果而與乙○○起爭執,丁○○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造成乙○○因此受有前額部位擦傷約四.五公分長、左眼眶外側瘀傷約二x二公分、右耳前瘀傷約二.五x一公分、唇部擦傷兩處各約0.五公分長之傷害。又丁○○因不滿多次向其繼父及母親索取錢財未果,仍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甲○○、丙○○等人恐嚇稱「我不殺你,還有別人會殺你,你們要小心,會死得很難看」、「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甲○○、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甲○○及丙○○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繼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再至前揭新竹市○○○路○○○號車行處,向其母丙○○索取錢財遭拒後,竟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在場之甲○○、丙○○等人揚言「不給錢,要殺掉你,你們等著瞧,如果我不殺你們,有別人會殺你們」等語,恐嚇甲○○、丙○○等人,致甲○○、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甲○○及丙○○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經甲○○出言制止後,丁○○猶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嗣分別經乙○○、甲○○等人報警及甲○○、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二度因向其母索取錢財之問題有所爭執,並出拳毆打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乙○○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那一次,係因甲○○用髒話罵伊及出手打伊,才打甲○○一拳,另三月七日有與乙○○起爭執,但未出手打他,伊要打他,他就跑掉了,根本沒有打到他,而伊雖常去找母親要錢,但不曾出言恐嚇過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欲向其母丙○○索款未果,而與告訴人甲○○起爭執,經告訴人乙○○出言制止,伊欲動手打他,但因乙○○跑掉,所以沒有打到他云云,然告訴人乙○○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多處,均集中頭部,且均屬擦傷、瘀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遭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顯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丙○○等情,已分據告訴人甲○○、丙○○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甲○○、丙○○之子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建功一路一三一號四樓揚言要燒房子,要殺我們全家,恐嚇伊之父、母親,伊當時在場親言目睹,另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建功一路一一八號前出手打伊父親之前,被告亦揚言說要燒房子,殺死你們全家等情,大致相符,參酌告訴人丙○○、甲○○及乙○○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同母異父之弟弟及繼父,均為被告之至親,實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據此,甲○○並非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甲○○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唯起訴之社會基本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其中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無不同,惟新法將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增設有得不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及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而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甲○○、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為至親之姻親、血親,被告不思與其等同共相互扶持,竟僅因索款未遂,即多次罔顧倫常出言恐嚇其母親、兄弟及繼父,並出手毆打繼父及弟弟,惡性非輕,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迄今猶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