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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辛○○原任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民國七十七年轉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文職書記,七十九年升調民政課五等村幹事,於八十八年任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幹事(業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退休),負責協助村長反應地方基層工程需要,聯繫鄉公所各課室與村長間之行政事務,並協助財政課發放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辛○○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協助湖口鄉立托兒所發放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等業務,該幼兒教育費係依據湖口鄉公所核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幼兒教育補助費核發實施計畫」並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

編列預算執行,每學期核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與法定代理人一方設籍該鄉滿二年並繼續居住而年滿三歲至六歲之兒童為發放對象。湖口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舉行八十九年第一次幼兒教育補助費會議,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為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期間,由各村幹事通知村民領取並在村辦公室發放之。辛○○於參加上述會議後,即向湖口鄉公所財政課領取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之公庫支票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湖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萬元。惟辛○○前因投資房地產失利負債及沈迷六合彩賭博,分向農會、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及楊隆枝借貸,每月薪資遭上述債權人扣款連同返還前向鄉公所預支應還之債務每月五千元,辛○○每月實領薪資僅餘五千零三十二元,而致財務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中之該八萬元公有財物侵占入己,而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放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一、二日,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之主辦單位即湖口鄉立托兒所所長甲○○向被告詢問發放情形時,辛○○仍回稱尚未辦好,會把未發放之部分交回,至同年月十日,甲○○會同湖口鄉公所人員再向辛○○詢問發放情形時,辛○○始稱該八萬元放在車內遭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八萬元歸還湖口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負責發放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之幼兒教育補助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湖口鄉農會兌領八萬元之教育補助費,發放補助費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等情,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到農會領完八萬元公款後,就放置在車上之右前座置物箱內,後來到安養院探望伊母親後,就回家並將車子停在住處附近之廣場,隔天即二月十七日早上開啟車門準備與太太一起上班時,發現車門沒鎖,裡面東西亂七八糟,車上置物箱內之現金八萬元不見了,因伊曾任警察,發現公款不見後知道報警亦於事無補,遂未報警處理,跟太太商量後決定向友人借款補回,伊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當日即開始向朋友借錢,公款八萬元確實被偷,伊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上班時,即發現置於車上置物箱內之八萬元公款被竊,且當時是和太太一起準備去上班,伊太太當日早上即知錢被竊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被告之妻涂秀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教育補助費不見?)無,八十九年三月初托兒所所長甲○○電知我,說事情嚴重,後來我回家問辛○○,他才說教育補助費弄丟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初經證人詢問後,始告知證人教育補助費被竊一事,非如被告前開所辯即證人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早上即知教育補助費被竊;查證人為被告之配偶,不僅所為證詞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若被告真有遭竊情事,依常情,當會向其配偶即證人涂秀菊說才是,倘若證人確早已由被告告知、而且是在與被告一起上班時發現被竊情事,證人應有深刻印象,怎會在偵訊時稱是經由甲○○告知始回家詢問被告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實在。

(二)查,被告雖辯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現八萬元失竊當日,即開始向朋友借錢欲補回公款,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丁○○、張尚澄、乙○○、己○○等人為證。然查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多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

⑴ 其中證人庚○○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有無跟你借錢?)有的,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七日晚上他很緊張到我家說他錢掉了,要我借他八萬元;(為何記得他二月十七日跟你借錢?)還記得,因我還想得到;(被告去跟你借錢時,穿什麼衣服?)夾克,顏色忘了【被告稱是穿白色襯衫】。

⑵ 證人戊○○證稱:(何時何地跟你借錢?)去年的二月二十日左右中午他到我

家客廳跟我借錢,他說錢要發給幼稚園用的八萬元被小偷偷走,要跟我借八萬元,因我不方便所以沒借給他;(最近借錢給他是何時?)忘記了,他借的是小錢,我不記得時間;(小錢是多少?)一、三、五千都有【被告稱之前向戊○○借過一次,借了一萬五千元】;(當時被告穿著?)好像穿黃色夾克【被告稱穿藍色襯衫】《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⑶ 證人丁○○證稱:(被告何時跟你開口借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二、三

日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時間是晚上八點多一點,他到我家;(跟你借錢時還有誰在?)我太太在,小孩在不在忘記了【被告稱只有我與丁○○在場】;(被告跟你借錢時,有無說他丟掉的錢作何用?)沒有【被告稱有跟丁○○說幼兒津貼八萬元掉了】等語。

⑷ 證人乙○○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錢?)有的,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被告到我家要跟我借錢;(被告怎麼說的?)他沒有說什麼,只說要借八萬元,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被告稱有跟乙○○說公款放在車上被偷】。

⑸ 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是否向你借過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忘記何時,被告問我說有沒有錢借他;(被告要跟你借多少錢?)::沒說要借多少錢;(被告有無跟你說借錢何用?)被告借錢當時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之後我才知道他的錢被偷了【被告稱跟己○○說公款八萬元掉了,要跟葉借八萬元】《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綜上證人證詞,證人對於被告借錢之日期均能清楚記得,但經訊問借錢當時之細節諸如:借錢原因、在場之人、被告穿著、以前借錢次數、金額,則出現上列不一致之情形,證詞之可信度顯然不高,不能遽採;另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所述,雖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但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公款八萬元失竊一事,尚不能直接證明八萬元公款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證稱:::發放期間就是二月十五日到二十五日,但我們有二星期的緩衝期間,因期滿後還有民眾會陸續領取,為了便民,所以給二星期之緩衝期,到三月八日止,我們要瞭解現在執行之進度,還沒有發放的部分,我們要收回,因為三月八、九日都有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人,三月十日才由我會同被告之直屬長官羅烈塘及政風室主任古德昌找到被告,::被告當時反應他的錢在車上被偷了,::印象中在三月八、九日曾遇到被告,向被告催討發放款作業情形,當時被告說好,他會把沒處理完畢的部分交回,那時被告沒講遭竊的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告訴證人八萬元遭竊乙情,而在此之前,證人甲○○既曾向被告詢問發放情形,若八萬元果如被告所言遭竊,為何被告於斯時不直接向證人甲○○說明遭竊,而仍應允會將未發放的部分交回,蓋依上開庚○○等證人所證述,被告於三月十日之前,仍未借得八萬元,既無法如被告所想借錢補回,又面臨上級詢問發放情形及促催繳回未發放款之壓力下,被告為何不據實說明錢已遭竊?被告之反應,實有違常理。

(四)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當時,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然因返還債務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需由薪資扣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扣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予中央信託局、扣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予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扣三千元予楊隆枝、扣五千元返還預借款,故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五千零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楊隆枝簽具之同意書、湖口鄉公所函、中央信託局團體戶分戶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按(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當時之財務狀況甚為拮据。

(五)再查,被告曾擔任警察工作,且從事公職數十年,當知遺失公款之嚴重性,且為釐清責任,果若真有遺失公款事實,當更應審慎處理,或陳報上級單位、或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竟稱伊發現公款遺失後並未報警,因為報警也沒用,而且亦未即向上級主管報告,就開始向朋友借錢欲補回云云,如此辯解,實不符常情至極。蓋被告發現公款八萬元被竊後,首先反應竟是向朋友借錢補回,與一般人會先報警處理期能找回、或向上級陳報以求得公款失竊之憑據之反應明顯不同;又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八萬元對其而言非小數目,被告豈有寧願再背負八萬元之債務,亦不願報警或向上級陳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六)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關於本案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於「系爭幼兒教育補助費款項遭竊遺失」、「渠沒有挪用幼兒教育補助費款項」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三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雖辯稱因伊個性容易緊張,情緒常無法穩定,於接受測謊時不穩情緒反應加劇,請求再度接受測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測謊之原理為使用生理紀錄器(俗稱測謊器)紀錄受測者之呼吸、脈搏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反應;本案本局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訂的『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並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包含相關問題、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誤判情事。本案受測人辛○○於回答『涉案問題3、5』時之膚電反應持續居於高點而未隨『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之反應變化而變化,符合『說謊』特性,故研判辛○○於『涉案問題3、5』之回答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五四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之會談,已有相當時間緩和情緒,且明白知道問卷內容,於充分理解後始接受測謊,並非一至調查局即馬上接受測謊,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又本件測謊之程序、採用測謊之方法如前說明,並無不當之處,其測謊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請求再次接受測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八萬元,金額非鉅,且於犯後立即全數歸還,惟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然慮及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觸犯者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業將侵占公有財物八萬元歸還湖口鄉公所,自毋庸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