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丙○○與其姐丁○○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金共同向庚○○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七四0—九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尚未辦理土地之點交,庚○○仍居住於前揭土地上其先前所興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內,期間庚○○因認土地價金尚未付清,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付清價金,惟仍未獲解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丙○○與丁○○再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透過誠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誠義公司)之仲介人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甘義福,惟庚○○以價金仍未付清而拒絕拆除前揭磚造石棉瓦房屋,丙○○與丁○○為履行對甘義福點交土地並清除地上物之契約責任,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未經起訴)向誠義公司之戊○○及乙○○佯稱價金已付清予庚○○,庚○○已同意拆除前揭磚造石棉瓦屋等語,而委請不知情之乙○○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庚○○上開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並毀壞屋內之寢具、炊具、衣物等物。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與證人丁○○共同向告訴人庚○○購得上開新竹縣○○鄉○○段一七四0—九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透過證人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證人甘義福等情,惟否認有何毀壞告訴人所有磚造石棉瓦屋及屋內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時上面並無告訴人房屋,伊不清楚出賣土地給證人甘義福時,土地上有無告訴人房屋,伊並未去現場看,證人甘義福說土地上沒有房屋只有搭了一個寮子,伊不知挖土機司機是何人找的,伊到現場時,前揭土地上只剩廢棄物,伊不知道亦未參與拆除告訴人房屋的事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建旺證述,並有照片十二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六、七、十六、十七頁及本案卷內,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另證人丁○○、戊○○曾陪同證人甘義福至現場看土地,前揭土地上確實建有告訴人所有之磚造石綿瓦屋,證人甘義福遂要求被告及證人丙○○等出賣人或證人戊○○之仲介人必須將地上物清除等情,業經證人甘義福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前往拆除告訴人房屋時,第一次曾經告訴人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被告、告訴人、證人丁○○、戊○○、乙○○、證人即告訴人姪子己○○等人遂至鄉公所調解及代書事務所協調而均未成等情,業經證人戊○○、乙○○、己○○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到現場所見,前揭土地上只剩廢棄物云云,證人丁○○、甲○○亦附和稱當時僅清理地上之廢棄物,惟當時告訴人房屋尚未被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到場時房屋已被拆除難以採信;另證人丁○○到誠義公司表示剩下價金已經付清給告訴人,並且詢問有無認識之挖土機司機,遂由證人乙○○介紹證人甲○○機給證人丁○○,而被告事先亦知悉挖土機要去清理地上物之事等情,亦經證人乙○○、戊○○、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一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知悉前揭售予證人甘義福之土地上建有告訴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且為履行交付土地予證人甘義福之出賣人責任,遂由證人丁○○以價金已付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甲○○以挖土機損壞告訴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之事實,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證人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甲○○為毀損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佔用土地不願交付,而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固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磚造石棉瓦屋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於出賣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亦無償使用該土地多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