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伍枚、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違反懲治盜罪條例、賭博、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為以他人名義租賃房屋,並以該屋做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新竹縣○○鎮○○路第一銀行附近七-十一超商旁之垃圾筒內拾得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王先生名義,經由安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家公司)北大加盟店職員己○○介紹承租房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商定租賃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蔡樺婷之房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三號(即安家公司總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庚○○即冒用乙○○名義,將乙○○之身分證正本一只、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乙○○印章一枚,交付不知情之己○○,委由己○○持上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五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持以交付屋主蔡樺楟之夫丁○○而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及丁○○。庚○○於租得房屋後,即與葉國淼(另由公訴人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化名為「吳瑞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以電話與龍合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龍合公司)台北總公司人員誆稱欲販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雙方商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庚○○即以急於脫手賣出為由,留下上開租屋處之地址、電話後,要求龍合公司派員至該處交割,龍合公司依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派股票交割外務員戊○○依約攜款至上址後,由庚○○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待戊○○入內,旋即以遙控器關上鐵捲門,並詢明戊○○確有攜帶購買股票之上開款項後,庚○○遂假意走向二樓取股票,並請戊○○至客廳稍坐以鬆懈其心防,旋即於樓梯口處大喊三人事先約定之暗語「石頭」(台語)二聲,葉國淼及綽號「阿文」者聽聞後,即分持西瓜刀架住戊○○脖子、膠帶矇貼戊○○嘴巴、眼睛,致使戊○○不能抗拒,且因事發突然,戊○○即鬆脫置放於桌上之手提袋,三人即將置放於桌上手提袋內之現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強取得手,並告知戊○○可於五分鐘後自行解開膠帶,得手後駕駛租得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戊○○報警後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自大陸入境之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租得上址房屋,並與友人綽號「阿貓」者共謀,由其打電話與龍合公司接洽販賣股票事宜,並由其與戊○○接洽,待戊○○入內後因不願配合交付股票交割款,有以暗語石頭叫「阿貓」出來,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戊○○,戊○○即自動交付金錢,惟矢口否認有盜匪及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拾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係伊告知己○○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己○○稱有辦法為其租得該屋,且並未以開山刀架住被害人戊○○之脖子及以膠帶綑綁其眼睛、嘴巴,係戊○○因害怕而自動交付錢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持乙○○之身分證、偽刻之乙○○印章,冒用乙○○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安家公司員工己○○與屋主之夫丁○○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互核與證人即安家公司員工己○○(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乙○○(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於偵審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被告雖辯稱其警、偵訊中自白係遭警員強迫所為,然經本院傳訊承辦本案之警員辛○○(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丙○○(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均結證稱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刑求或威逼情事等語,況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自承上開犯行,顯見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確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己○○、丁○○所述簽約時間一為上午十時、一為下午六時許,己○○證稱乙○○之印章係由被告所交付,丁○○則證稱係己○○等所代刻而有不符,然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之情節所證均相符合,上開不相適合部分,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誤差或係因證人己○○處理之客戶甚多而有誤記,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且證人之上開證述不符之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坦認有租得右述房屋,並與綽號「阿貓」者共謀,由其與龍合投資公司聯絡後待交割員戊○○攜現金入內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命戊○○交付上述金錢等語,雖辯以右揭情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坦認膠帶係「貓仔」、「阿文」二人綁的,膠帶係租屋處原本就有的(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之訊問筆錄亦供稱:膠帶原來就有的放在儲藏室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頁反面),佐以,被害人戊○○於偵審中,自始至終均指證稱:被告有參與作案,當時被告向廚房處喊二聲「石頭」後,即由一矇面者持西瓜刀,另一未矇面者持膠帶將其嘴巴、眼睛矇住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頁),且案發現場留有膠帶之事實,除據承辦警員辛○○、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外,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出具之現場蒐證報告書載明,於案發現場客廳地面發現潛伏指紋顯現之膠帶等詞可憑,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夥同另二人共同以膠帶將被害人戊○○綑綁口、眼無訛。參以,被害人戊○○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被害人遭被告取得之上開金錢究係遭被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抑係以強盜之方式取得,均與被害人戊○○應負之責任無關,其當無故為誣攀被告之必要至明,從而,被害人戊○○之指證當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害人戊○○於警局初訊中雖指證被告係從屋後跑出來的歹徒(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繼則指證被告係開門與其接洽者,指述雖稍有瑕疵,惟其就本案關鍵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指述之內容,均始終如一,已如前述,此部分瑕疵與本院所認定之事證無涉,且不影響於其上述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庚○○拾得乙○○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偽刻乙○○印章,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蓋乙○○之印文,持以交付出租人丁○○,承租房屋,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己○○偽蓋印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上揭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葉國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戊○○、以膠帶綑綁其口、眼強取財物,被害人客觀上已致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與葉國淼、綽號「阿文」者就上開普通盜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冒用乙○○名義租賃房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即在於強取他人財物,此就證人己○○證稱被告於租屋時均會查看出租房屋有無電話之舉動觀之至明,是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盜匪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賭博、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富力強,動輒以暴力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和平秩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極大,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尚具遷善之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尤。

三、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蓋之「乙○○」印文,偽刻之「乙○○」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作案用之西瓜刀、膠帶,依被告所供膠帶係出租人所有,西瓜刀不知何人所有,即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盜匪所得之財物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其中七十萬元係被告所分得現已全數用罄,另三十餘萬元係由另被告葉國淼所分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亦不知該物品之去向,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拾獲甲○○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甲○○名義向己○○洽租房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甲○○之身分證一只,並冒用甲○○名義向己○○洽租房屋等語。然查,己○○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帶被告至新竹市○○路看房子,被告見房子電話有通即馬上下訂金二千元,寫的是甲○○(000年0月000日出生,Z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冒用持甲○○之名義持其身分證租賃房屋本已有疑,且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警訊時告知警員被告自稱係王先生,提出訂金收據時,只是懷疑此係被告假稱甲○○之名義洽租房屋,而訂金收據係伊所書寫,書寫時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取甲○○之身分證予伊等語。是證人己○○上述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持甲○○身分證洽租房屋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乙○○身分證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01-03-09